******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察政复字〔2024〕1号
申请人:索某某
申请人:嘎某某
被申请人:察隅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察隅县司法局按照工作职责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集团交通管制一说存在违法。该卡点管制措施是,有认识的和有关系的车辆随意放行,而我们当地没有关系的百姓的车辆不放行(存在人格侮辱欺压百姓行为)。事发前在设卡点没有设立公告栏或者警示牌和交通管制相关文件,更没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设卡点,理由是委托给了某公司的工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只有特定情况下,如公安部门在公路上设置治安检查站或者交通部门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等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才被允许。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上设卡,都属于违法行为。(三)首先,某派出所的民警没有让我们和被受害人(车主)走自行调解渠道,直接走了立案拘留流程。(四)事发当天早上,我们从某村前往雄珠拉隧道出口修车,计划将车修好后开回某村,下去经过卡点时随意在放行,但返回时却不让我们通行,要求我们给某派出所打电话,只有同意了才能放行。我们打电话给某派出所请求放行我们的车,因为车上有村民的应急物资,没放行。之后我们给驻村工作队打电话请示也没有放行,也给某派出所反映了此次情况,还是没有放行。在事发地一直等到了傍晚6点多,我们又给某派出所打电话请示他们让工地工作人员帮忙照看我们的车子,他们说他们没这个义务,之后挂断了电话。我们再次打电话给他们请求解决吃饭和住宿(因天也黑了肚子也很饿),他们又一次回复我们说不管这个事。等了20分钟左右,我们再一次打去电话就问了为什么有些车辆能过,却不放我们的车辆(有些车辆在随意通行)。某派出所给我们回应的就是这个事情不要跟他们闹之后直接挂断电话,再也不接了。然后我们一气之下拿石头砸了车窗,之后走路回家了,并主动报了警,配合了察隅县某派出所的一切工作。
被申请人称:(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布了《关于继续察隅县境内部分路段临时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此外,交通管制期间,某派出所在某集镇、某村、某村等路段、路口设置了提示牌和张贴了交通管制公告等,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实行交通管制、存在人格侮辱欺压百姓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规定:遇有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根据工作预案决定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非法设卡和设置收费站性质不同,实行交通管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三)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之规定,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及时受案(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法律并未规定办案民警要让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自行调解的规定。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情形,不属于“情节较轻可以调解处理”的情形。(四)嘎某、索某沟通未果后,两人使用石头故意将停放在交通管制点的车辆挡风玻璃、驾驶位及后排车窗、引擎盖进行损毁。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其行为已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造成了侵犯,依法应当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嘎某、索某在明知交通管制的情况下,将车辆从某乡方向开往某村,路过某派出所委托某集团雄珠拉隧道出口设立的管制点时,两人与相关部门沟通未果后,为泄愤,使用石头将停放在交通管制点的车牌号为XXXX小型客车前挡风玻璃、驾驶位及后排车窗、引擎盖进行损毁。事后,嘎某、索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24年3月15日10时40分,某派出所在抖音平台发现有人发布不正当言论视频。据此,立即指派民警闫某、张某前往现场找到发布人嘎某,经民警了解:因219国道道路积雪严重实行交通管制,期间嘎某、索某想通过交通管制路段,无法通行,其情绪不满,将堵在路口的车辆进行了打砸,后又在抖音名为“XXXX(XXXX)”发布了不当言论,民警将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2024年3月16日,某派出所依法对某、索某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调查。因案发地在竹瓦根辖区,某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之规定,于2024年3月17日将该案件移送至某派出所管辖。2024年4月7日,经察隅县某单位(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嘎某与索某损毁物品的价值为2511.19元,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的50%以上。根据“******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四、侵犯财产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四十九项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申请人认定嘎某与索某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故意损毁财物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故意损毁财物价值2500元以上),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因嘎某、索某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被申请人依法对嘎某、索某减轻处罚。******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给与嘎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索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继续察隅县境内部分路段临时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嘎某与索某的陈述和声辩、张相相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察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察公(竹)行罚决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察公(竹)行罚决字[20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单位认为:该案来源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嘎某、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交通管制的情况下,为泄愤,使用石头将协助交通管制的车辆砸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公安局作出的察公(竹)行罚决字[20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察公(竹)行罚决字[20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依规,行政处罚是根据嘎某、索某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确定适用“情节较重”的具体适用情形、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并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涉案数额(金额)、次数、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减轻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来认定的,具体的处罚决定过罚相当、宽严相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单位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察隅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