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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察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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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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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察政复字20242     

申请人:兰某某

被申请人: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62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不服,于202479******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单位按照工作职责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462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002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案涉的察隅县某地至某地、某某地至某地35******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合同,而且双方还签订有《补充协议》,项目名称为:察隅县某地 35千伏输变电工程,察隅县某地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最后总价款为:******.37元。上述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责任是第三人国网公司和某电公司。(二)案涉工程项目是申请人于2020531******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实质是劳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给款为:1600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工程增量超出合同价的部分双方各占50%等。双方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后,申请人即组织20******银行卡上的。并支付28名民工工资从202031日至2021530日的民工工资支付表上除了已支付民工工资部分外,第三人尚欠民工工资总额******元。若第三人某电公司将尚欠上述民工工资支付了民工,也就不存在涉案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后果。这由此可见,申请人仅仅是一个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组织者,不是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靠下苦力劳动获得合法的劳动报酬。属于底层弱势个体。而被申请人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申请人作为案************有限公司排除在外。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20201023******有限公司将30人的工资发到2020930日即民工工资就全部结清,以后拖欠民工工资与第三人无关,申请人将该《承诺书》交给了第三人后,该公司并没有支付30人的民工工资,从而导致拖欠了民工工资。而且申请人与第三人某电公司案涉工程劳务至今未最终决算。并有申请人与第三人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弟弟(时任项目经理)胡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4613日前收到系该案农民工张某、张某某实名举报兰某某欠薪事由。(二)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4613日立案后,对涉案18名工人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大部分工人称:是兰某某找我去务工,遂兰某某是该部分工人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该部分工人履行相应义务。(三)根据国网电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兰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承诺书,某电对结算单未支付金额的支付凭证多层分析,工程款很大程度上已结清给兰某某。

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002号)程序合法或者适用依据正确

1.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该份文书中所适用法律依据分别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兰某某是该案农民工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对农民工进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义务。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用人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的工资报酬”其中包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兰某某以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而未支付该案农民工劳动报酬,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考量因素,因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是否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不冲突。

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第002号)内容适当,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于该份文书的内容撰写来自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兰某某以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而未支付该案农民工劳动报酬,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考量因素,因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是否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不冲突。                      

经审查查明:(一)201881************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并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881日至2021731******办事处可以组建施工队伍,并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施工人员的工资等由乙方************银行卡上的,并不能成为分包方兰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二)2020531******有限公司与分包方兰某某签定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价款:1600万元整(壹仟陆佰万元),承包方式:完成该工程所有施工任务的人工、机械、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应采取的安全技术设施;并包含施工运输、保养、工具等其他费用。20201023日,兰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在《察隅县某地、某某地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截至20201023日止施工现场只剩30人完成后续施工任务,此30人工资已发放至2020930************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核实情况,2024528日在收到信访人张某和张某某关于欠付工资的信息后,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多次与施工单位联系核实。施工单位联系人江某某反馈其单位已于2021415日和兰某某完成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已完成全部结算费用的支付。按约定应付兰某某金额为1715.88万元,已实际支付1723.4679万元。其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837.6514万元(其他相关损失另计),直接支付兰某某730万元,其他保险费、索道架设、道路维修等费用138.9410万元。兰某某也向施工单位提供承诺书,若后期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由兰某某本人支付。(四)根据察隅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18人询问笔录可得知,该18名工人均是通过兰某某介绍或敖某某(带班)介绍来完成工程项目,兰某某是该案农民工薪资发放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对农民工进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身份证明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兰某某签字承诺书、国家林芝供电公司核实办理的情况汇报、18名工人笔录、企业项目经理任命书、《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包结算确认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回执书。

本单位认为:该案来源清楚,行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兰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方、项目经理,同时也是该案农民工薪资发放的主要责任人,在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情况下,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的相关规定。兰某某以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而未支付该案农民工劳动报酬,不能作为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002号)事实依据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单位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002号行政责令改正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

                              202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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